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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患者“安乐死”应承担责任

帮助患者“安乐死”应承担责任

  案情

  某女,因患恶性瘤入某院治疗,某夫系医务工作者入院陪伴。经诊查,发现患者恶性肿瘤已广泛转移,尤以肺部转移为明显。病住院日久不见好转而每况愈下,出现恶病质和呼吸困难,其夫曾提出“安乐死”,但院方因未得到病承诺和缺乏有关的法律依据而予以拒绝。一日,其夫趁经治医师不在世界上场,肌肉注射杜冷丁两支,致本有呼吸困难的病呼吸衰竭死亡。

  评析

  在我国,“安乐死”还有待于法律的肯定,而且尽管“安乐死“似乎愈来愈被们所理解,但实际上却争义迭起,并没有形成一种肯定的道德要求,因此“安乐死”目前尚不可取。本案例死者丈夫系医务工作者,不可能不了解“安乐死”尚有待于法律的确定和道德的肯定,因而,本案例即便视为“安乐死”,执行者也因为没有肯定的道德依据而应受到谴责。同时,更重要的是“安乐死”的积极意义在于提高临终病的生命质量,减少病痛苦,但本案例执行者并无准确的依据和手段来保证做到这一点,也未曾向医院方面正式地提出要求,他给病造成的所谓的“无痛苦死亡”或许恰造成了病最大的内心痛苦甚至死不瞑目。

  “安乐死”即便被法律确定,道德肯定,医务工作者有权力有责任实施“安乐死”时,其执行者均应有由临终患者的书面或亲口的承诺,并有法定证明证明方可执行。目前国外执行的“安乐死”案例就极为慎重而有法律效力。即便为“绝症患者,其“安乐死”的实施也应有可信的本明确表示。有的病认为死亡是最大的痛苦,其痛苦超生理的精神的承受力,“安乐死”对这种病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安乐死”如无患者要各种形式的表态而被实施,那么无论如何都是不道德的。执行“安乐死”,起码应依据病严肃的选择(缺乏此类能力的例外,如婴儿、植物等),由所住医院的经治医师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执行。众所周知,当诊治失误致死命时,经治医师将负法律责任和医疗事故。本案例死者丈夫自恃懂医,无视经治医师的职权,并趁不备且无有关部门会同便置病于死地,作为病的丈夫,他更有厌弃病笃的妻子而利用“懂医”进行谋杀的嫌疑,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审判。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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