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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药品中毒引起医疗纠纷的赔偿

因药品中毒引起医疗纠纷的赔偿

  案情

  1987年12月,王某因腰部扭伤服用了某医院医生开的活络丸一丸,两小时后即感恶心、胸闷、四肢麻木,王某遂又地去医院就诊,经检查,王某心电图显示广泛前壁心肌梗塞型,出现加速室性早搏心律,面色苍白,呈昏迷状态,医院即组织抢救,两小时后,病情缓解,医院对此病例深感纳闷,便查看了王某服用的小活络丸,并请某药检所进行药检,检查结果为:小活络丸内含有极毒的双酯乌头碱。医院将王某病情确诊为:乌头碱中毒引起的冠状动脉痉挛,心肌缺血,心律失常。由于医院药房内尚有大批同类批号的小活络丸,因此医院遂组织专查找通知小活络丸的生产厂家某制药厂。王某病愈出院后,制药厂曾与王某协商赔偿事宜,因意见分歧未杨成。1988年3月王某到法院对某制药厂和某医院起诉。

  处理

  原告诉称,某医院和某制药厂违反国家规定,销售、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药品,使其药物中毒,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2000元,又因其中毒后留有严遗症,仍需用营养费约4万元。某制药厂辩称,该厂生产不合格药品,致使王某中毒,该厂负有主要责任,同意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医院辩称,医院按规定采购药品,进行药品检验,对王某的诊断治疗并无不当,所以对此中素事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在审理工科中,制药厂提出,经法院医鉴定,王某中毒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其心脏功能已正常,不存在后遗症,同时还认为,医院在采购药品学兼优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验收,但其使用的药品中仍有不合格药品,所以对此次中毒事件也应负有责任。王某认为法医鉴定不够准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同意王某的要求,重新组织法医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同时,法院查明:某制药厂生产的批小活络丸投放市场后,已先发生九起中毒事件,该厂投料生产小活络丸时,在配方中使用了未经炮制去毒的川乌、草乌,中毒事件发生后,某省药检所对这批小活络丸的药检结论为“生物碱含量过高,不可药用。”

  三个月后,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宣读了法医对王某身体重新检查后的鉴定结论:王某心脏功正常,目前无器质性心脏病的证据,不会有后遗症。法院认为,医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药品的采购与验收,对王某的诊断处理也是正确的,因而对王某中毒事故没有过错。制药厂违反法律规定,生产的药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虽已受到卫生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中毒后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目前心脏已恢复正常,但今后恢复体质仍有需一个过程,需要相尖的营养泫补。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制药厂赔偿王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工资以及今后的营养补助费等共计4,000元。

  评析

  这是一起药品质量不合格侵害病健康权的侵权赔偿案件。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受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财产、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药品管理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药品中毒事件的,致害单位或者个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不服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受害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产品质量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身、他财产损害的,受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随者偿。”第35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娄事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疝、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各方的协议向促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①当公民因使用缺陷产品(包括药品)而遭受损害是规劝民有权和国害协商解决,也有权直接向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究竟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纠纷,受害有选择权。②当公民因使用缺陷产品而受损害时,受害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究竟向生产者还是销售者请求赔偿,受害也同样享有选择权。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是承搬弄是非产品责任的主体,受害可选择其中之一或将二者都作为被告,请求赔偿,至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追偿,不影响受害选择被告。本案中,王某因使用小活络丸的销售者某医院请求赔偿。王某在与制药厂协疝赔偿事宜未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制药厂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的。

  第二,加害责任的确定。根据《民法通则》、《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生产销售劣药(劣药也即是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财产、身损害的,应承担行政、刑事、民事责任。本案中要确定的主要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归属。对此,《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即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直接责任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直接向请求赔偿的受害所承担的责任,也即,受害向谁请求赔偿,谁就应当赔偿,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拒绝,即使没过错也要向受害赔偿。最终责任是指缺陷产品致损害责任的最终归属,也即当生产者有过错而销售者已赔偿或销售者有过错而生产者已赔偿时,已经赔偿的一方可向有过错一方进行追偿,但这是加害内部的责任划分,与受害无关。一般情形下,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财产、身损害的,生产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向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本案中,按照直接责任原理,制药厂和某医院对于王某中毒事件均有责任,谁也不能推脱责任。但是,因为本案中案情较为清楚,中毒事件完全是由于制药厂的药品存在缺陷所致,作为销售者的医院并无过错,所以,法院为减少讼累,判决制药厂承担缺陷药品致损害的最终责任是合法的,正确的。

  最后,还需有一个问题虽与本案子无直接关系,但却与受害权益相关,即当病世间因使用缺药品而受损害时,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出有因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1985年7月1日施行生效的《药品管理法》第56条规定,受害的“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或者其代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其诉讼时期间为一年。1993年9月1日生效的《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进起计算。”由于以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一致,究竟适用二年还是一年的期间呢?我们认为,当病因使用缺陷药品而受到损害时,其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二年,理由如下:①就《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而言,从侵权与赔偿的角度看,两者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②就《产品质量法》与《药品管理法》而言,从生效的时间上看,两者存在新法院与旧法的关系,新法应优先于旧法。③将诉讼时效期间定为二年有利于受害。可使受害有充足的时间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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