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法》的具体解决措施 立法前的准入制度回顾

中医药方网 www.piccc.com 发布时间:2017-0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自1998年实施以来,在提高中医医疗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技术水平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医药队伍的发展。由于提高了中医医师执业的门槛,特别是限制了医师资格考试条件,致使大批的不具备学历条件的中医药人员不能继续从事执业活动。同时,师承、家传等培养方式的人员也由于无法达到申报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而无法通过考试获得行医资格。如今,《中医药法》出台,民间中医的发展迎来春天,立法让其从业更有保障。
 
立法前的准入制度回顾
 
针对民间中医药从业人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已采取多种渠道逐步完善其执业准入制度。
 
一是通过“老人老办法”,对《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师承或确有专长中医(民族医)从业人员予以认定其医师资格。同时,2007年9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又联合原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中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在1989年12月31日前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行医资格的中医、民族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认定其医师资格。
 
二是2006年底,出台了《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民族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通过跟师学习等方式,取得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2013年4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发文件进一步推动各地做好52号令的贯彻落实工作。
 
三是将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通知,将民间一些掌握了独特方法、深受老百姓欢迎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通过临床考核、农民评议和中等中医学专业水平考试等程序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2015年两部门再次下发通知,允许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在乡镇和村开办传统中医诊所,或在乡镇和村设置的中医门诊部和中医诊所执业,只提供经核准的传统中医诊疗服务。
 
从近年的工作实践来看,民间中医从业人员绝大多数具备一定的临床技能和经验,但普遍缺乏系统的中医药理论教育,现有医师资格考试体系中的评价模式和方法确实不符合其特点,亟需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评价民间中医从业人员真实能力、有利于其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考核考试制度。
 
《中医药法》的具体解决措施
 
根据中医服务人员存在师承、家传等培养方式的实际,在充分考虑医疗安全风险的基础上,对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和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开辟通过实践技能及效果考核即可获得中医医师资格的新途径,即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组织开展分类考核,考核合格即获得医师资格,并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从事医疗活动。同时考虑到中医诊所主要是医师坐堂望闻问切、服务简便,将中医诊所由现行的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改变了一直以来以行政审批方式管理中医诊所的模式,进一步促进了中医药服务的可及性,强化了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壮大了基层中医药服务队伍,方便了人民群众就医。
 
《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制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其他保障服务的制度设计
 
《中医药法》通过制度设计,解决民间中医药人员行医问题的同时,也考虑到强化中医药服务监管、保障中医药服务质量安全的问题。
 
一是对于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虽然简化了获得中医医师资格的程序,但是规定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及效果考核,而且特别强调是实践技能和效果的考核,确保有真才实学、符合条件的人员才可获得行医资格,将注重事前审批转化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范了中医药服务安全风险。同时在法律责任中明确了对中医诊所未经备案开展医疗活动的予以处罚的规定。
 
二是要求经备案的中医诊所不得开展备案的诊疗范围以外的医疗活动,以限制诊疗范围的措施来降低医疗安全风险,并在法律责任中明确了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的诊疗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予以处罚的规定。(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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