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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没有构成侵权行为的过错

医院没有构成侵权行为的过错

  案情

  1994年4月1日,杨某因持续高烧由外院转入S军医大学附属医院(X医院),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初步诊断为:发热待查、急性左心衰,急性呼衰、消化道出血、慢性乙肝。4月4日医院对杨某进行详细检查,积极治疗,以抗感染为主,并针对心衰、呼衰及消化道出血对症抢救,初步排除伤寒、白血症等疾病后,怀疑杨某是艾滋病病毒感染。4月5日,该院检查科和S军医大学生估教研室对病进行抗体检查,结果为HIV DNA阳性。经21名专家会诊,在排除一系列常见传染病及发热病的基础上得到两个实验室HIV DNA阳性报告,加之病有难以解释的凶险感染,持续高烧不退,且用多种抗生素治疗无效,迅速出现多脏器衰竭,认为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

  4月6日病的主治医师、教授樊某根据病病情的危重,疑似艾滋病感染者,争需隔离治疗和对病家属及其周围接触者采取预防措施,所以依军阶层医院规则将病初诊病情通知病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及病之妻,并要求保密。病所在科室领导在科室职工会议上讲了X医院通报的病情。同日,X医院向该市新城区卫生防疫站报告疫情,省卫生防疫站收知疫情报告后,检测杨某的血液样本,结果抗体为阴性。

  4月9日,X医院应病单位领导要求,对病周围接触者75进行抽血化验。同时,由于X医院并非艾滋病确认实验室,所以需将病血液标本送往艾滋病确认实验进行确认,经与省防疫站协商,X医院将血液标本送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确认实验室,等了数天没有回音。4月21日,X医院将血液标本派专送往中国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进行确认。4月22日,X医院收到中国预防医学有所成科学院艾滋病确认实验室传真发来的打印“AIDS检测结果报告”,报告上填写了送检单位为某军医大学,却没有填写患者姓名、没有填写标本、没有检测和签发的签名,检测结果病毒抗体阴性能。4月25日,X医院收到中国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送达的国家卫生部统一印制药厂的《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正本,报告内容填写项目齐全,确认最终结果ELISA为抗体阳性,蛋白印迹“p1517抗全阳性”,并作出“怀疑HIV-1感染,建议复查”结论。后因病拒绝抽血,没有复查。5月14日,病出院时X医院作出“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出院诊断疑诊杨某为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1994年,杨某向所在市新城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X医院将原告病情错误诊断为艾滋病并将结果扩散,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瓣称“X医院在对原告治疗抢救过程中发现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经中国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确认获得抗体阳性的最终结果和“怀疑HIV-1感染,建议复查”的结论后,颖诊病为“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并采取隔离治疗及预防措施,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不构成对病名誉权的侵害。

  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医院非国家确定的艾滋病确认单位,而将原告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有权威的艾滋病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否认其结论的情况下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使原告精神蒙受伤害,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赔偿应予准许。被告樊某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报原告病情,造成泄密,在一定范围使原告声誉受到影响,已构成侵害他名誉权。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损失10,000元,经济损失5,453元。被告对原告为诊断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费用一万余元自负。X医院及樊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该市中组稿 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X医院对艾滋病这样的疑难病进行摸索研究是科学的,对原告病情的检查、诊断、治疗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是履正常医疗职责的行为,也是对患者这社会负责。樊某在原告病危的情况下,向其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及其亲属通报初诊病情,并未向其他散布。故X医院和樊某的行为是正常的医务活动,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事实上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问题。X医院和樊某上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述X医院及樊某侵犯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诉X医院疗费应予支付,否则X医院就拒付医疗费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工,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法院最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该市新城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我国首例病因疑诊为艾滋病病毒的感染者告医院侵害其名誉权的官司。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到以下问题:第一,关于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效力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对被告指控集中在:省防疫站经过科学化验否定被告的诊断结果后勤部,被告仍然一意孤行坚持其错误,经北京国家艾滋病检测中心否认被告诊断结果后,被告仍不更正自己的错误。一审法院也认为X医院非国家确认为X医院非国家确认的艾滋病确认单位,而将原告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并且在有权威的艾滋病检测单位否定其结论的情况下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构成侵权。可见,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效力问题对认定被告是否侵权有重要作用。

  1990年卫生部发 布《全国艾滋病病毒检测管理规范》将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分为衩筛实验室和确认实验室,初筛实验室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确认实验室由卫生部审批。初筛实验室发现的HIV抗体阳性血清,须就近送确认实验室进行确认,确认实验室得出的结果,报卫生部作为艾滋病病和病毒者数的统计数据。

  按照卫生部于1992年5月28日发布的《关于公布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的通知》,经卫生部落批准的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有中国以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研究及检测中心;中国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流行病学微生物研究所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广东省、云南省卫生防疫站HIV实验室;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艾滋病中心实验室,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卫生检疫所的HIV抗体检测实验室。其中,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研究及检测中心为国家级实验室,负责各确认实验室和省级实验室的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和标本的最后确认工作。

  可见,艾滋病检测机构可分为:初筛实验室、确认实验室、国家级实验室,其中,初筛检测结果不具有肯定的效力,不可依此起彼伏结果肯定某为艾滋病病或感染者,确认实验室得出的结果为最终结果,即一经确认实验室确认得出阳性,即可认定某为艾滋病病或感染者。

  本案中,X医院、S军医大学生化教研室和省防范疫站均是初筛实验室,是出的检测结果均是初筛结果,因此,不具有彼此否定的效力。可见,原告指控“陕西省防疫站经营过科学化验否定被告的诊断结果后,被告仍然一意孤行坚持错误”,与事实和法规要求不符号。中国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确认检测中心必卫生部落批准的艾滋病确认实验室,对初筛实验室送检标本进行确认检测,虽然前者得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后者得出的检测结果为“阴性”,但两个结果同属于最终结果,不存在后者得出的“阴性”否定前者得出的“阳性”结果的问题。而且1995年3月13日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关于艾滋病检测确认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抗体检测报告,必须按照卫生部统一印制的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填写,项目不全、没有签名或印章不清楚的,应视为无效。”显然,据此文件,本案中4月22日X医院收到的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的报告是无效的。可见,原告诉状中指指控被告在国家艾滋病检测中心否认其诊断结果后仍不改正错误缺乏依据。

  第二,X医院对原告进行艾滋病检测并进行隔离治疗是否违法?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1.艾滋病病;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3.疑似艾滋病病及与第1项、第2项所指员有密切接触者;4.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第16条规定:“医疗单位要密切注意就诊病,发现疑似艾滋病病,应当立即诊断、报告和处理。”第17条规定:“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于1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第23条规定:“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2条第1项所指员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卫生和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第24条规定:“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2项、第3项所指员,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留检;2.限制活动范围;3.医学观察;4.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按照上述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一切医疗单位都应密切注意诊病,发现疑似艾滋病病,应当立即诊断并报告;于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和感染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按照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医疗单位发现艾滋病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时,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留验、限制活动范围等措施。这是《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赋予一切医疗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X医院在排队一系列常见病的基础上,怀疑原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于4月4日立即申请检测,4月5日得到HIV DNA阳性报告,4月6日向新城区防疫站报告。4月9日,将血液标本送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进行确认,4月21日将血液标本送往中国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确认,4月25日X医院接到中国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怀疑艾滋病感染,建议复查”的结论。在治疗期间,X医院将原告置于隔离病房。对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上述有关条款,可以看出,X医院对原告进行检测和隔离治疗是符合该法规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第24条规定的,X医院的行为是正常的医务活动,不构成违法。

  第三,X医院作出疑诊是否违法?X医院在得到两个确认实验室完全不同的确诊结果后,由于不能作出肯定的诊断,又不能作出否定的诊断,因此采纳了中国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的“怀疑艾滋病感染‘的疑诊。这种疑诊的作出是实事求是的,体现了对病和社会负责的精神,同时也符合《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6条和第17条的要求,履行了该法院规赋予医疗单位的义务,不构成违法,孔雀是误诊,所以原告指控X医院误诊不能成立。即使后来原告出院后经上海市卫生防疫站和北京市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测,排除原告不艾滋病病毒感染,X医院的诊断也不能认为是误诊,因这事关上X医院并未对原告进行确诊,只是疑诊。退一步说,假设X医院的确误诊原告为艾滋病病毒的感染者,也不一定就构成侵犯名誉权,还要看X医院的行为是否答全分侵犯名誉权的其他条件。因为若仅仅是误诊而没有向社会公众散布误诊结果,就不可能损害病名誉。

  第四,X医院通知病情是否是散布传播病情?一般说来,公民的身体健康状况如患有某疾病等情况并不属于名誉权范畴,而不属于公民个隐私,但是有些疾病如性病、艾滋病等在一般社会大众观念中与某个公民的生活作用、道德品德有关,因此,这些疾病又与特定公民的名誉相关。如果某个单位或个散布某公民患有艾滋病的信息就可能导致对名誉权的侵犯。本案原告也正是基于认为被告不仅有误诊行为,而且将误诊结果扩散而指控被告侵犯名誉权的。可见,被告不束传播、扩散诊断结果与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密切相关。

  本案子中,X医院中得到原告初筛阳性结果后,即于4月6日由主治医生樊某向原告单位领导和原告之妻通知初诊结果。通知时说明是疑诊并要求保密。这一行为并不是向社会传播病情,而要根据《中国民解放军医院工作暂行规则》中有关“伤病员病危时,科室须填写病危通知单,送医务处、门诊部,由门诊部通知伤病员所在单位或家属”的规定作出的。至妻原告病情后来传播开来,并非此即彼樊某过错。同日,X医院还向新城工我防疫站报告疫情,这一行为也不是传播病情,而是根据《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17条履行法义务。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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